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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家祥与吕可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祥,吕可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赵家祥,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尚,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可寅,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原告赵家祥与被告吕可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祥之委托代理人胡飞、吴尚,被告吕可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祥诉称,2015年4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吕可寅驾驶津Q×××××号轿车沿天河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天河桥由北向南调头时,被告吕可寅车左侧与原告赵家祥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原告赵家祥受伤。同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北辰医院诊断赵家祥胯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卧床不起。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78岁高龄意识不清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系因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胯骨骨折卧床不起的重大损失,双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结果显示公平。调解协议故此未能履行。因此原、被告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8.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等;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三、天津科瑞恩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1月到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电动车损失;证据六、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损失;证据七、天津市公安局北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家祥一直在鑫发花园居住。被告吕可寅辩称,同意进行合理赔偿。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吕可寅向法院提交证据:吕可寅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Q×××××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已经结案,故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吕可寅驾驶津Q×××××号车辆沿天河桥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处,遇原告赵家祥骑电动三轮车沿天河桥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调头,被告吕可寅所驾车辆正面左侧与原告赵家祥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赵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944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赵家祥与被告吕可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赵家祥与被告吕可寅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吕可寅赔偿赵家祥车损及其他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用)共计贰仟伍佰圆;吕可寅损失自负,双方就此结案。当日,被告吕可寅给付原告2500元赔偿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当事双方达成协议后因故未能履行,已告知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问题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人伤一年、车损二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事发当时觉得身体没有受伤,所以与被告吕可寅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日检查发现骨折,后来双方未再协商,不能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被告吕可寅对原告所述的调解过程表示认可,且认为给付原告的2500元是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费用。事发当日双方协商后,原告赵家祥又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部外伤。被告吕可寅为原告垫付事发当日的医疗费588.2元。当日病历记载,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后原告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取膏药治疗。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就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拒绝住院,要求在家休养康复治疗。就医期间,原告赵家祥自行支付医疗费418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推定全损,确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赵家祥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原告赵家祥表示今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各被告主张赔偿,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天宏(2015)医鉴字第205号《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家祥左髋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2%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需18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赵家祥支付鉴定费3500元。再查,被告吕可寅驾驶的津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家祥在尚未确定自身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吕可寅达成调解协议,事后经检查发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有据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吕可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80元、被告吕可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2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赵国芳的工资收入及由于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709元(33882元/年÷365×180日)。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07元(17014元/年×5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评定之伤残等级、年龄及遭受之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在事发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推定全损,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9、评估费:为了确定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及数额,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祥医疗费4180元、护理费1670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196元;因被告吕可寅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吕可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8.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用,故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3500元、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200元共计37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情况赔偿60%计2220元。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家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家祥经济损失22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吕可寅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588.2元;四、驳回原告赵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可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