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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贝德与李应征、张小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贝德,李应征,张小秋,权松起,孔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田贝德。委托代理人:刘伟、魏兰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应征。被告:张小秋,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南寨路**排*号,系李应征之妻。身份证号:4103061972********。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卢峰,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权松起,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号院**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103061967********。第三人:孔庆杰,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路康乐新村*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103061972********。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贝德诉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权松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贝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李应征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孔庆杰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贝德委托代理人刘伟、魏兰兰,被告李应征、张小秋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卢峰,被告权松起,第三人孔庆杰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贝德诉称:李应征与张小秋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应征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孔庆杰累计借款14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权松起作为担保人就1410万元的借款为孔庆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2014年孔庆杰因向原告田贝德借款1500万无力偿还,遂将对李应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田贝德,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依法通知了本案被告李应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暂计169.2万元,如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应征、张小秋答辩称:就孔庆杰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田贝德与孔庆杰之间的债权不存在;原告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李应征及张小秋,李应征及张小秋并不知情;李应征写的1410万借条乃是在孔庆杰的胁迫下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孔庆杰均为洛阳国富商务咨询公司的原始股东,该公司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利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因此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的债务转让也涉嫌转移赃款。张小秋对原、被告的借款和债权转让毫不知情,对李应征的债务张小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权松起答辩称:先前李应征给孔庆杰打的条子不清楚,就本案的1410万借款,打借条的当天晚上孔庆杰叫权松起去,并告诉权松起不向法院起诉,权松起才在担保人处签字。权松起担保的是不起诉,而非借款担保。第三人孔庆杰答辩称:孔庆杰向田贝德打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乃是多次借款累计而成的金额,李应征与孔庆杰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孔庆杰因为没有钱还田贝德,才将对李应征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田贝德。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田贝德与孔庆杰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孔庆杰对李应征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3、田贝德向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权松起主张权利是否理由正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李应征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多次向孔庆杰借款,截止2014年9月13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算后确认李应征尚欠孔庆杰1410万元人民币,并在当天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权松起为李应征的1410万借款向孔庆杰作出担保。第二组:1、2014年8月23日孔庆杰向田贝德出具的《借条》一份,共1页。证明:孔庆���分多次向田贝德借款,截止2014年8月23日双方经清算确认欠款总额为1500万元。2、2014年10月9日孔庆杰与田贝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共1页。证明:孔庆杰自愿将其对被告李应征的1410万借款本金及月息三分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田贝德,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转让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共1页。4、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李应征的证明一份,共2页。证明:孔庆杰按照法律规定在转让债权后,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送达的方式向李应征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李应征将欠款本金1410万及利息直接归还给田贝德,被告李应征本人已签收。第三组:1、调查笔录一份,共5页。孔庆杰陈述李应征向其借款及其向田贝德借款、转让债权的事实经过。2、李应征房产证明及房款、契税等缴款发票原件一组,共24页。证明:李应征为了向孔庆杰借款,将其所购买的国宝花园帕提欧价值1千多万的房产抵押给孔庆杰,并提供了该房产的所有原件,足以说明李应征向孔庆杰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田贝德向孔庆杰打款明细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李应征、张小秋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本借条是在孔庆杰的胁迫下出具,根本不是对债务进行清算,1410万的由来无依据,因此该借条是在违背真实意愿下出具的。对第二组第一份,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未显示清算二字,也无双方资金往来,孔庆杰与田贝德均是国富公司股东,该笔债权转让不合法;第二份是孔庆杰与田贝���之间的转让协议,李应征未接到转让通知。对第三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将该房产作为1410万的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房产证明是为了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即便是真实的,但是收款人名字大部分都不是孔庆杰,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这是典型的非法转移财产。被告权松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为了孔庆杰不起诉到法院而做的担保,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孔庆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需说明的是李应征为了向孔庆杰借款,将该价值一千五百多万的别墅抵押给孔庆杰,正因为这套房产,孔庆杰才敢陆续借给李应征钱。对于田贝德向孔庆杰的打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意见。被告李应征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4月13日、2013年2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李应征与孔庆杰之间共存在9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李应征将该9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该证据由孔庆杰标明了部分还款时间与金额。第二组:部分转款凭证。第三组:国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吉利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孔庆杰与田贝德均为国富公司的发起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成立,现该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原告对被告李应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的借条两份,一份是680万,一份是684万,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对第三人孔庆杰调查笔录的内容完全吻合,孔庆杰在该笔录中详细说明了该两张借条与之后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1410万元前因后果,恰恰证��了1410万元借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出具该两份借条来证明借款已归还,原告认为纯粹是无稽之谈。第二组: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的意见是:第一、该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该还款凭证不完整,根本无法反应双方资金往来的全部情况,第三、金额的收款人大部分不是孔庆杰,且无委托收款的凭证。第三组的立案证明和股东证明:田贝德是该公司成立时挂名的股东,孔庆杰在创办该公司时租赁田贝德房屋,由于当时工商局要求公司成立时必须不少于两名股东,加之孔庆杰是外地人,当时人生地不熟,所以就借用田贝德的身份证注册了国富公司,田贝德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从来没有履行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参与经营,且田贝德名下股份已经转让,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已调查清楚,否则,田贝德也早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被告不能因为是“挂名股东”就推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是非法吸储,本案是田贝德与孔庆杰个人借款,与国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已经做过调查,结果是本案的借款根本未在国富公司非法吸储的范围内,本案属于个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权松起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孔庆杰提交证据:笔录一份,证明了孔庆杰与李应征,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田贝德对第三人孔庆杰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应征对第三人孔庆杰提交的证据质证:不具备证据的条件,这么大的借款不能因为一张借条而认可。被告权松起对第三人孔庆杰的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4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陆佰陆拾万元整(660万元)借款人:李应征2013年2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陆佰捌拾肆万元整(684万元)借款人: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杰现金壹仟肆佰壹拾万元整(1410万元)借款人:李应征担保人:权松起。(二)孔庆杰分多次向田贝德借款,经过清算,2014年8月23日,孔庆杰向田贝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贝德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借款人:孔庆杰孔庆杰、田贝德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债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8月23日孔庆杰累计向田贝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另有债务人李应征累计向孔庆杰借款1410万元整,月息3分,至今未还,孔庆杰、田贝德平等自愿协商债权转让协议如下:孔庆杰自愿将其对李应征的债权壹仟肆佰壹拾万元(1410万元)转让给田贝德,剩余债务90万元(玖拾万元)由孔庆杰继续归还,孔庆杰保证该债权没有权利上的瑕疵。该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孔庆杰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应征通知,在邮寄通知时,孔庆杰在邮件上注明是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李应征本人签收,邮件回执显示,李应征本人予以签收。田贝德在向李应征主张1410万元债权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三)李应征向孔庆杰借款时,将其所购买的国宝花园帕提欧商品房(孔庆杰认可该别墅价值约1300万元)预售合同、缴纳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该房产的所有原件,交给了孔庆杰,孔庆杰向田贝德转让债权后,又将上述房产原件移交给了田贝德。(四)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7.27《控告书���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主要载明:田贝德诉李应征欠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12日立案。田贝德持有孔庆杰在2014年期间出具的“借条”,大部分借条上内容与田贝德银行卡流水相对应。此案中1410万元归属问题,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或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所写的借款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是孔庆杰向田贝德是否依法转让了本案债权;三是田贝德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成立。2014年9月13日借款条系李应征亲笔书写、李应征本人及担保人权松起亲笔签名,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李应征一是称其是在被威逼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孔庆杰的借款实际已经偿还完毕,二是认为原告田贝德与孔庆杰均为洛阳国富商务咨询公司的原始股东,洛阳国富商务咨��公司现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调查,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也涉嫌转移赃款,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是认为李应征的妻子张小秋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孔庆杰向田贝德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到债务人,不生效,其与张小秋不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权松起称:其只是为孔庆杰不起诉到法院而做的担保,而不是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担保。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孔庆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该债权凭证《借条》的效力问题;原告田贝德主张债权的凭证也即李应征于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系被告李应征亲笔书写,李应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被告权松起也当庭认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法庭调查中李应征当庭出示的两份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借款金额为684万元和2012年4月13日借款金额为660万元其向孔庆杰出具的《借条》均为原件,结合田贝德代理人提交的起诉前对孔庆杰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孔庆杰与李应征借款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孔庆杰与李应征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并在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算账后由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本案《借条》一份,孔庆杰也将之前李应征出具的全部《借条》退还给了李应征(李应征持有两份《借条》原件的原因),而且孔庆杰在转让债权时也一并将李应征抵押给其的位于国宝花园帕提欧171101号建筑面积为419.89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契税等发票原件全部转移给了田贝德(该套别墅在2014年下半年的实际价值已涨至千万余元),李应征在出具《借条》时将该房产抵押给孔庆杰,也可以���证本案争议债权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看出,2014年9月13日李应征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行为,该《借条》应当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进行清算后由李应征向孔庆杰出具的,出具的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应征虽然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是在孔庆杰和他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李应征未向法庭提供他人在场胁迫或威胁的证据,而权松起当庭证实当时只有孔庆杰、李应征和权松起三个人在场,孔庆杰无任何胁迫言行,李应征也未向法庭提交事后报警或请求依法撤销该《借条》的相关证据,李应征该辩解意见显然证据不足。另外,被告李应征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李应征为孔庆杰出具660万《借条》中载明了部分还款内容,李应征认为2013年8月已向孔庆杰还款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李应征依据的660万元《借条》,是李应征于2012年4月13日向孔庆杰出具的,2014年9月13日经过双方算账后由李应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孔庆杰也将该660万元《借条》退还给了李应征,2012年4月13日的借条已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借贷的有效凭证,虽然该借条上标注了2013年8月偿还600万元的记录,但不能证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141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况且李应征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有多年经商的经验,不可能在出具《借条》时不将已偿还的借款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李应征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或是全部转让于他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审理中,原告田贝德与第三人孔庆杰均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被告李应征提出债权人孔庆杰并未将1410万元债权转让给田贝德一事告知自己,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自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田贝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的邮寄凭证,该凭证载明孔庆杰于2015年元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其与田贝德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李应征,李应征于2015年元月13日16时签收,孔庆杰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被告李应征否认特快专递上签名“李应征”不是本人签署,但李应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庭审结束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加盖了邮政机关的邮戳,结合原告提交的网上查询投递成功的凭证能够证实该邮件已经送达李应征本人,且该邮件封面上明确载明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为李应征,并且留有李应征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经核实,联系电话为李应��本人手机电话,地址是李应征在《借条》上确认的身份证地址,且按照邮政投递的相关规定以及邮递员送达邮件的流程判断,本院采信孔庆杰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田贝德主张权利是否正当,诉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孔庆杰、李应征之间以及孔庆杰与田贝德之间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贷,孔庆杰的国富公司虽被立案调查,但不能说明本案借款事实涉嫌非法集资,且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7.27《控告书》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田贝德诉李应征欠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12日立案。田贝德持有孔庆杰在2014年期间出具的“借条”,大部分借条上内容与田贝德银行卡流水相对应。此案中1410万元归属问题,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或裁定”。根据目前本院所查明的证据,李应征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田贝德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进行民事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应征、张小秋系夫妻关系,李应征、张小秋未向法庭举出张小秋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此,张小秋对李应征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孔庆杰2014年10月9日向田贝德转让债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因李应征2014年9月13日向孔庆杰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在此情况下,本案从本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五、关于被告权松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权松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权松起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权松起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李应征、张小秋追偿。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孔庆杰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田贝德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应征、张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贝德1410万元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4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权松起对被告李应征、张小秋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主债务人李应征、张小秋追偿;四、驳回原告田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76元,由被告李应征、张小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