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凯与冯金利、王东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冯金利,王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凯,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利,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东敏,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凯与被告冯金利、被告王东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利、被告王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09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冯金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博兴县兴福镇皇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初桥村村北侧丁字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未确保行车安全,轮胎爆裂将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李凯驾驶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打倒,致使原告李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金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B×××××/冀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东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893.04元、护理费4133.8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损失45890.98元。被告冯金利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东敏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冯金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博兴县兴福镇皇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初桥村村北侧丁字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未确保行车安全,轮胎爆裂将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李凯驾驶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击倒,致使原告李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金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凯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凯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09月17日-2014年10月01日),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等,被告王东敏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4184.41元。2015年03月2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凯因遭车祸受伤,致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一跖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误工期限为自伤后9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47.90元、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46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吴恩红系原告妻子,护理人员李海波系原告弟弟,其系博兴县兴福镇海佰纳钢铁经营处个体经营者。李瑶于1997年10月09日出生,系原告李凯女儿。事故车辆冀B×××××/冀B×××××号车系被告王东敏所有,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金利系被告王东敏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冯金利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金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冯金利、被告王东敏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王东敏作为被告冯金利的雇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结合原告诉求计算为4893.04元(54.37元/天×9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海波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李海波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年(163.24元/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吴恩红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并结合原告诉求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4133.84元[(163.24元/天+54.37元/天)×14天+54.37元/天×2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李瑶于1997年10月09日出生,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5年03月25日,被扶养人李瑶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7周岁,故被扶养人李瑶的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1年×10%÷2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5492.31元(14184.41元+1307.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②误工费4893.04元;③护理费4133.84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2301.2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488.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4488.9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91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900元,由被告王东敏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凯。因被告王东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184.41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王东敏垫付款12284.41元,被告王东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38116.8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损失444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损失5912.31元,原告李凯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王东敏垫付款12284.41元;二、被告王东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凯对被告冯金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王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