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必童与马革委、洪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必童,马革委,洪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郑必童。被告马革委。被告洪云美。原告郑必童与被告马革委、洪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必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革委、洪云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必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马革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必童向本院提交1、2015年2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革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革委、洪云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郑必童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革委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布款,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马革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郑必同(童)借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正(150000.00元)利息1分2借款人:马革委××20015年2月3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必童与被告马革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革委尚欠郑必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马革委与被告洪云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革委、洪云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革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革委、洪云美归还原告郑必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7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33元,合计310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