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与芮海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芮海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号*幢*号,经营者赵兰芳,女,1949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社渚镇东里村委东里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海川。原告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诉被告芮海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诉称,原告从事副食品买卖,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赊购各种商品,被告出具了欠条,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芮海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副食品销售,被告在2014年4月至10月1日陆续到原告店铺赊购各种饮料。2014年10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10月底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经营者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及时清结货款,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海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溧城诚凌副食店货款人民币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