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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茌平县胡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于1993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家、外遇、家暴的原因,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茌平县胡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于1993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书证两份、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茌平县胡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但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审判员  杨大智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