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郑生与徐叶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郑生,徐叶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程郑生。被告:徐叶青。原告程郑生与被告徐叶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郑生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去被告所开的样本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决定放假并告知原告在12月底会结算工资。但之后便一直推脱。后经协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然而,到付款期后,被告拒接电话,迟迟不付所欠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被告徐叶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徐叶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从形式上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样本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期间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现欠程郑生11500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欠条内容及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将所欠工资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叶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郑生工资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