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伟斌与胡汉颖、王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斌,胡汉颖,王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94号原告张伟斌。被告胡汉颖。被告王娇君。原告张伟斌与被告胡汉颖、王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斌及被告胡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0日,被告胡汉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到期不还,则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汉颖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可相关事实。被告王娇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胡汉颖因借款而向原告张伟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具借人)胡汉颖今向张伟斌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到2013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项总额的每日2‰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胡汉颖交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娇君与被告胡汉颖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斌提供的《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汉颖因借款而向原告张伟斌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归还过一部分借款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应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王娇君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胡汉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胡汉颖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颖、王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汉颖、王娇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