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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远超与被告陈运根、被告赖雪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超,陈运根,赖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苏远超,男。被告陈运根,男。被告赖雪玲,女。原告苏远超与被告陈运根、被告赖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根、被告赖雪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远超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运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向其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5.5%,借期6个月,用房产证作抵押,并具立借条为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运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运根、被告赖雪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运根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运根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现借款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房产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原告提供被告的房产证以此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证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用其房产证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月利率的四倍即2.04%已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远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