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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谭佩华与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佩华,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谭佩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桂芝,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谭佩华与被告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佩华诉称,2008年1月4日刘桂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刘桂芝每年都给原告打条,最后一次打条时间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当时刘桂芝借款称做生意用,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索要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刘桂芝偿还谭佩华欠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桂芝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谭佩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刘桂芝向谭佩华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证据二、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桂芝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桂芝欠款的事实。刘桂芝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谭佩华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刘桂芝本人书写并有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刘桂芝欠谭佩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中的证人与谭佩华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刘桂芝向谭佩华借款,谭佩华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刘桂芝250,000元。2014年1月4日,刘桂芝向谭佩华出具借据一份,欠条内容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本院认为:谭佩华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佩华已经向刘桂芝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谭佩华与刘桂芝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谭佩华要求刘桂芝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谭佩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谭佩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谭佩华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桂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