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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李改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李改菊,阮承雄,李如苹,阮建军,上海灿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李仕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文,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菊,女。被告阮承雄,男。被告李如苹,女。被告阮建军,男。被告上海灿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苹。被告阮承彪,男。被告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苹。被告李仕苹,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李改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丹、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李改菊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改菊、阮承雄与原告签订编号212001317030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改菊、阮承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初定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月付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李如苹、阮建军、阮承雄、李改菊(乙方)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2120013170304-LB《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灿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李改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阮承彪与原告签订编号2122113170304-BZ00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阮承彪为李如苹、阮建军、阮承雄、李改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环仕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122113170304-BZ00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环仕公司为李如苹、阮建军、阮承雄、李改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改菊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改菊、阮承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6,064.99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如苹、阮承彪、阮建军、环仕公司、李仕苹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灿宁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改菊(主借款人)、阮承雄(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李改菊、阮承雄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李改菊发放贷款200万元;3、被告李如苹、阮建军、阮承雄、李改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各被告作为联保成员相互为其他成员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灿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灿宁公司承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本息等共同偿还;5、被告阮承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阮承彪与原告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6、被告环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环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7、原告制作的明细单,证明被告阮建军逾期还款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款项金额。李改菊等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李改菊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改菊、阮承雄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改菊、阮承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李如苹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仕公司及阮承彪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灿宁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李仕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李仕苹之间达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改菊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菊、阮承雄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6,064.99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灿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如苹、阮建军、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8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阮建军、李改菊、阮承雄、李如苹、上海灿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