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镇江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束文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束文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振岗路北38号。法定代表人姜利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兴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文化。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隆公司诉称,束文化原系万隆公司职员。2014年11月6日,束文化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支付拖欠工资1.8万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4年12月18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束文化的请求。经万隆公司核实,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隆公司无需向束文化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6万元。束文化辩称,万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是在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束文化进入万隆公司从事营销部经理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此间,万隆公司未支付束文化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未为束文化缴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束文化以万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万隆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束文化离职。2014年11月6日,束文化以前述理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隆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8万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万隆公司支付束文化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二、万隆公司支付束文化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1.8万元;三、万隆公司为束文化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相关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与束文化共同补缴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四、万隆公司支付束文化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存有争议,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束文化入职万隆公司工作,万隆公司应与束文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束文化支付双倍工资。虽万隆公司诉称曾与束文化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万隆公司主张不向束文化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结合束文化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万隆公司应向束文化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为6.6万元(6000元×11月)。对束文化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1.8万元及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已经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束文化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二、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束文化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1.8万元;三、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束文化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束文化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束文化共同补缴2014年10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上诉人万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据内部核查,万隆公司与束文化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束文化要求万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万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束文化辩称,万隆公司是在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万隆公司辩称其曾与束文化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万隆公司主张不应向束文化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