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兰,宁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国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赵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富、李景富,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宁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赵玉兰于2012年5月4日15时许,同刘亚珍因占地补偿一事到北京上访,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宁公(天西)决字(2012)第1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决定给予原告赵玉兰行政拘留10日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不影响向其送达的效力。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玉兰的起诉。宣判后,赵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宁公(天西)决字(2012)第1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不能处罚;本案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五年诉讼期限。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主张起诉并未超期的问题,因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系行政诉讼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最长期限,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5月被执行拘留时即已知道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所以不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给上诉人退回;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