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人),无业。2007年6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友东,连云港市××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韦友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东海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取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华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实施的第3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至江苏省东海县、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等地,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东海县西双湖镇富华西路瓯龙世纪城小区南门“美翮土特产”门市,乘门市无人,窃取被害人王某苏烟软金沙58包(经鉴定价值2610元)、玉溪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220元)及现金3000元。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解放路9号诚信手机大卖场,窃取被害人李某现金300元。3、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万家超市对面浦南电信营业厅,窃取被害人许某现金11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后被人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所窃取的现金1180元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查明了被告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梁某红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二份、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5]104号关于被盗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且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第3起盗窃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第3起盗窃犯罪实施完毕后被人发现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未遂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长达半年之久拒不交待自己真实姓名以及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华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王卉人民币5830元,李港人民币300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吴连英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