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本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茂,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给我心理和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方的卵巢出血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因为孕前检查时就有宫颈糜烂,出血是正常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杨某即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8日原告杨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于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