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摄乐村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甲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0点4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的晋K×××××货车与被告司机康润堂驾驶的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所有的晋K×××××货车在尖草坪区柴西公路西张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司机康润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花去巨额修复费用和施救费用,同时带来巨大的车辆停运损失,合计9495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损失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停运损失我不承担,我的车也停运了。原告的司机看病住院是我方花的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车辆驾驶总成和修理明细中车的前轿属于重复修理项目,该事故没有造成轮胎损失。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于理赔,剩余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主体的所有人不明确,希望能调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赵某机动车行驶证和太原市福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证明,证明晋K×××××实际使用人是赵某。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四:修车发票和明细,证明修车费共计95150元。证据五: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2000元。证据六: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甲方运送石料,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酌情主张了30天的停运损失费用,每车按25吨计算,每吨50元,共计37500元。证据七:石料厂的出料单。证据八:中国人寿车辆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而且太原市福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没有说明实际受益人是原告;证据三认可;证据四中修理过程没有通知我方参加,我方对修理的费用和价格保留认定的权利,事故发生是2014年11月20日,车辆修理是2015年2月9日,期间经过两个月,无法确认是否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修理中心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资质;证据五,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中料款和运费共计每吨50元,原告主张的每车25吨,行车证说明车辆最高载重每车15吨;证据七没有相关混凝土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认可。此外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需要核实原告行车证车辆登记证。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太高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0点4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的晋K×××××货车与被告张某甲购买的、由其司机康润堂驾驶的、挂户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的晋K×××××货车在尖草坪区柴西公路西张村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康润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吕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货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95150元。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所有的晋K×××××货车实际使用人为张某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山西省榆次鑫佳汽车信息服务部所有的并为被告张某甲实际购买、使用的晋K×××××货车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修理费95150元,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车辆施救费酌情认定1000元,三被告应承担7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B56**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KB56**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65205元,施救费、停车费损失700元,共计65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赵智宏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