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何涛、王活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何涛,王活泅,王磁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首层101、二层201号。负责人:刘明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王活泅,男,汉族,1946年9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王磁娇,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第一被告何涛、第二被告王活泅、第三被告王磁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第一告签订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5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6.912%,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第10日,如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等措施。第二、三被告提供惠州市河南岸江南新村14号第2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61.83元,利息24564.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曰止);2、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江南新村14号第2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何涛、第二被告王活泅、第三被告王磁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第一告签订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5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6.912%,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第10日,如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等措施。第二、三被告提供惠州市河南岸江南新村14号第2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89.55元、利息2409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个人活期帐户历史查询打印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个人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供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三被告用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第一被告何涛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何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借款本金99389.55元、利息2409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对第二、三被告提供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江南新村14号第2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一被告何涛、第二被告王活泅、第三被告王磁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