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金振东,朱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2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金振东。被执行人朱春玲(系金振东的妻子)。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和执字21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金振东、朱春玲于2013年3月4日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贷款本息2,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电脑记载为准);被执行人金振东、朱春玲从2013年7月开始,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若被执行人金振东、朱春玲不能按前述约定履行,出现逾期一期,则双方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有权要求被执行人金振东、朱春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银行电脑记载为准),并就被执行人金振东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梅江街42-1号212、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诉讼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金振东、朱春玲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房产不易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