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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59号原告徐明辉,男,汉族。被告何凯,男,汉族。原告徐明辉诉被告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辉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以朋友因事急用但自己不方便回家取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辉与被告何凯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何凯向原告徐明辉借款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肆仟元正,定于7月8日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凯向原告徐明辉借款4,000元,并向其出具欠借条,此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但未记载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明辉借款4,000元;二、被告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明辉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凯实际给付原告徐明辉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