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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徐新普,经理。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包装用普通瓦楞纸板,同时双方对订货方式、交货期限、对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拖欠货款11375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3752.98元,并按尚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687.6元。被告永盛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包装用普通瓦楞纸板,由原告将标的物运至被告处;价款以最新报价单或订单载明的单价乘以实际交货数量,每月20日双方对账结算,25日前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被告,次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全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5%计算),并赔偿给对方带来的直接损失;双方依法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对,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70.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承揽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符合定作要求的货物,被告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70.6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75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余下货款2482.29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即5563.5元(111270.69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270.69元。二、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