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军与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姜建越,盛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陈军。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越。被告:姜建越。委托代理人:严小燕。被告:盛伟平。原告陈军为与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姜建越、盛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军、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建越、被告姜建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燕、被告盛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陈军与被告姜建越、盛伟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姜建越是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母公司。2013年5月22日,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百万元,款项指定汇入被告姜建越在浙江泰隆银行的账户(62×××83)内,双方约定该款项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姜建越、盛伟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就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母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两分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35000元;3.被告姜建越、盛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4.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打款情况;被告姜建越答辩称:一、关于事实经过:原告与朱强强是朋友,答辩人与盛伟平、朱强强原先就认识,通过朱强强在借款时认识了原告。2013年5月,因大家都需要资金,商量由答辩人出面向原告借款,其中90万元系朱强强借的,当时原告是明知的。另110万元是答辩人所借,借款当时便承诺转借给盛伟平部分,加上原先已借出的275000元,一共借给盛伟平110万元。5月22日答辩人收到200万元后,当天将90万元本金交付给朱强强,并同时将110万元的1个月利息33000元汇给朱强强,让其付给陈军。之后,答辩人、盛伟平和朱强强三人商量,答辩人所借的110万元转给朱强强,由朱强强承担。6月份陈军打电话给答辩人和朱强强,说钱没还利息要涨上去,按月利率3.5%算,答辩人通过朱强强又付了1个月利息38500元。7月份陈军又打电话给我,问我何时还钱,我就和盛伟平过去找陈军沟通。当时答应最迟9月底还掉,而且也告诉陈军我们和朱强强讲好了,这笔钱由朱强强还给陈军。陈军让我先付90000元利息给他,到时再结算。此后,陈军就再也没有和我联系过,也没有通过第三人向我催款。2013年底我从外地回到金华,朱强强和盛伟平告诉我,200万元钱已经全部还给陈军,让我放心。分公司盖章是原告要求的,实际上分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当时答辩人以为答辩人是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与答辩人是同一人,没什么影响,所以就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款项也是直接汇到答辩人个人帐号,与分公司无关。二、关于诉讼请求。1、当时借款人实际上是答辩人,洪发分公司并非借款人,为此应当驳回对洪发分公司、洪发公司的起诉。2、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90万元借款人是朱强强,该款应由朱强强归还,与答辩人无关。而11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朱强强,也应由朱强强归还。答辩人应当起诉朱强强。为此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当追加朱强强为本案被告。3、就算答辩人是适格被告,200万元借款朱强强已实际归还给原告。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退一步说,就算本案被告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首先,月利率3%不合理,应当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9万元也应按照4倍来计算出支付的利息期间。其次,律师费135000元不合理。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姜建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姜建越汇给朱强强)2份,证明姜建越汇款90万元给朱强强,9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朱强强;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姜建越汇给盛伟平)5份,证明姜建越汇款给盛伟平,将110万元转借给盛伟平;3.2015年7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姜建越汇给陈军)1份,证明姜建越支付陈军2013年7月至9月11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9万元;4.录音光盘(姜建越、朱强强、孔华东三人现场录音)1张,朱强强金华银行账户明细、电汇明细19张,共同证明朱强强已经将200万元款项归还给陈军的事实。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第三被告本人,不是分公司,钱也是打第三被告个人帐户的。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盛伟平答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盛伟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达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朱强强向陈军还110万元是因为支付股权转让款;2.录音光盘1张,证明本案款项已经由朱强强还给原告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姜建越个人,不是分公司,其中的110万元是姜建越所借,另外90万元是朱强强所借,款项已经实际归还。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由于借款人在合同上载明是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但款项却汇入姜建越个人帐号,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认定该200万元系姜建越个人借款。2、对被告姜建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盛伟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清楚,都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盛伟平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以前的调解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陈军与被告姜建越、盛伟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借款方,姜建越、盛伟平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该款项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入姜建越的银行帐户。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有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盖章,且约定该公司为借款方,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款项汇入姜建越个人帐户,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姜建越个人向陈军所借。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万元的利息,高于被告所认可的数额,本院不予干涉,认定被告已归还20万元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20万元)。二、被告盛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建越负担,被告盛伟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