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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安恬。委托代理人陈承。上诉人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7日,全麦公司(甲方)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协议适用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全麦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14445754。全麦公司对该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其中包括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协议第4条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定期向全麦公司寄送账单。全麦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全麦公司及时结清。全麦公司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第5条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如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第9条约定: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全麦公司所列的Email为:136XXX88@qq.com。签订协议同日,全麦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确认了全麦公司在联邦快递账号及公司实际取件(寄件)地址,并承诺:对在以上地址收、取件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及垫付的税金向联邦快递承担付费责任和为寄件人向联邦快递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此后,全麦公司陆续委托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寄递物品。2014年5月30日,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向全麦公司发送《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向全麦公司催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共计29份账单的费用共计648090.62元。全麦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并认可该29份账单的费用目前没有支付,但对于该29份帐单的具体金额不认可。此前,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向全麦公司寄送快件,其中仅2014年6月6日寄送的快件上有标注“6月发票与月账单”。2013年10月22日,全麦公司工作人员严林燕向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吴宏发送电子邮件(含附件),指出9月账单存在的问题。2013年10月23日,吴宏电子邮件回应了严林燕。2014年3月27日,严林燕发送邮件给吴宏指出2014年2月账单存在的问题。2014年7月2日,严林燕发送邮件给吴宏指出2014年3月账单存在的问题,并提到进口件全麦公司这边暂时没法确认,暂时不付,确认的金额为415671.79元。2014年8月29日,严林燕再次发邮件给吴宏指出:重复运单她都已经重新整理了,并减去金额少、没加税点的运单,以及税金和重量差异她还要时间核实,确认的金额目前只能是40万多。当天,吴宏邮件回复严林燕:询问对方税金和重量金额何时确认结束,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申请停止调解,通知开庭。后全麦公司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关于费用问题未达到一致意见,故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全麦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648090.6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9%(即上浮50%)计算,以64809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暂计为25248.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另查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关于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中货件计重注意事项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其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公斤)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标准货运条款(中国版)》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规定:“托运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本公司将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但以当地海关规定所许可者为限。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本公司会将托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销毁弃置于清关地点。退运的运费以及原有的费用,连同本公司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税金及储存费等,应由原寄件人负担。因当地法规限制而不能退运的托运货物,会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全麦公司未支付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快递账单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该期间账单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全麦公司尚欠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648090.62元,其理由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已向全麦公司寄送账单,全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3-5月的银雁票递签收单不能显示寄送的内容为月账单,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凭证所显示的邮箱收件地址并非双方所确认的地址,即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寄送了账单给全麦公司,故其主张全麦公司已认可所欠运费、关税等金额为648090.62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也未提供已垫付税金的相应凭证等,故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的欠款费用金额不明确。但对于尚欠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费用,全麦公司当庭认可无异议的运费为419553.99元,有异议的运费金额为203384.88元。其中有异议的费用为:一是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实际重量计算运费,而是以体积重量运费,两种计算方式的运费差额为80657.94元。二是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经全麦公司同意,擅自将无法递送的国际托运货物退回国内,由此产生的运费为87608.98元,税金35117.96元,两项共计122726.94元。对于全麦公司自认的欠款费用419553.9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二项全麦公司有异议的费用,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运费计算方式是以实际重量还是以体积重量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5条已经有明确规定,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而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明确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其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公斤)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从全麦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严林燕于2013年10月22日发送给吴宏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按以上规定运行的。故上述因计算方式造成的运费差额80657.94元应由全麦公司承担。二、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回国内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全麦公司认为对于无法递送的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的,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应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若无法联系寄件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也无权将货物退回,而应当存放于一般的仓库或予以销毁。由于在一般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退运所产生的费用极有可能高于货物价值,是否将货物退回,应由寄件人来决定,快递公司有事先通知的义务。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称根据双方协议及标准运输条款的规定,对于无法递送的货物,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将其退回国内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并无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有通知义务,故退运产生的费用应由全麦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标准货运条款(中国版)》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明确规定:托运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快递公司将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但以当地海关规定所许可者为限。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快递公司会将托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退运的运费以及原有的费用,连同快递公司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税金及储存费等,应由原寄件人负担。因当地法规限制而不能退运的托运货物,会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该条款规定快递公司应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即是否退运应由寄件人来决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全麦公司如何处理无法递送的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全麦公司已经安排退运。即使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法联系寄件人,快递公司也应将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而不是擅自将货物退回国内。但对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即使不安排退运,托运货物也将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考虑到托运货物存放于仓库也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消毁弃置货物必然会导致货物价值丧失,快递公司将货物退回国内也挽回了寄件人的部分损失。故对于本案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将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运产生的费用,全麦公司也应负担相应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运所产生的运费、税金共计122726.94元,由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全麦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全麦公司应承担61363.47元。综上,全麦公司应支付给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费用为561575.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全麦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全麦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费用,由此给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为3183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561575.4元;二、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37.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64元,由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522元。宣判后,全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称之运费、附加费、关税等证据材料,除全麦公司承认部分外,均系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自行制作,双方并无确认,更无从谈起相关费用的承担。本案中,全麦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承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地位却是不平等的,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在国际邮寄服务中处于强势地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均是由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供,全麦公司无法提出自己的想法,更无法进行修改。在这一情况下,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而非实际举证的难易程度区分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除此以外,上诉人还注意到所有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其所称之运费、附加费、关税等证据材料均无全麦公司盖章确认。二、一审判决将体积重量之差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称重变相增加上诉人费用承担,而上诉人均无法得知更无法提出异议,即便协议约定亦是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署所谓的《协议书》时,均约定以收件时重量作为计价依据,而不需要另行换算体积重量。即便双方约定以体积重量为准,则测量体积重量时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但事实上却是被上诉人在收货时与上诉人确定实际重量,之后被上诉人再私下另行测算体积重量,该体积重量既无上诉人确认、亦无第三方监督,将该“体积重量”成为最终依据,严重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除此以外,一审判决对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存在明显不合理差别的情况视而不见。即便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亦可看出,某款货物在托运时实际称重仅为0.6千克,然在被上诉人私下称重时却成为50千克,如此显而易见的差别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所谓的体积称重为借口,作变相提升运费之意图。三、被上诉人违反自身制定的《标准货运条款》,擅自处置未能收件的货物,且严重违反双方交易惯例,变相增加上诉人责任,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由双方平均分担,显然属于过错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标准货运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托运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本公司将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本公司将会……销毁弃置于清关地点”。根据该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无法送达托运物件时,应当设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即上诉人,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出现失联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联系上诉人并征求上诉人对无法送达货运的处置意见。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对该情况有过多次沟通的惯例,被上诉人多次曾在无法送达货物时,主动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亦作出了相应的弃件的指示,被上诉人亦做出了弃件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中所谓的未送达邮件的处置,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在可以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联系上诉人,也没有在可以按照标准协议弃件的情况下弃件,更没有按照双方之间多次形成的交易习惯接受指示销毁邮件,如此种种过错,责任主体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作为无过错方,却需要承担一半责任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一审判决仅凭该《标准货运条款》中如无销毁则应当存储为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然该理由实在过于牵强:第一,《标准货运条款》所谓的仓储前提是“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显而易见,即便被上诉人需要仓储或者销毁邮件,亦须积极主动和寄件人即上诉人进行联系,但是在上诉人能与被上诉人联系上的情况下,其并未主动联系,故即便因此产生所谓的仓储费亦是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二,邮递公司产生的仓储费用根本无法和邮寄回寄件人处的邮费、关税相提并论,事实上,所谓的仓储费用在邮费中所占的比例亦是较小的,即便按比例承担,仓储费用何以能占到邮费和关税之一半?第三,所谓的仓储费用其实早已包含在邮寄出去的邮费之中,一审判决无视邮寄行业的特性,独创名目,将暂时无法送达的邮件所产生的仓储费用作为快递公司加收费用的依据显然有失偏颇。请求判令撤销(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其认为本案的帐单是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上诉人没有进行过对帐,对帐单不能作为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明确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帐单,如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帐单日起的十四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十四日内提出异议。故依据该条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帐单可以作为确定对帐金额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上诉人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重量的差异由其承担不公平,该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得看到,双方对于重量是采用体积作为计重依据,而不是按上诉人所说的按照实际重量作为计重依据。因为上诉人在邮件中提到体积重量是除以6000,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的时候,纠正改为除以5000,所以该证据可以清楚证明双方是按照体积重量来进行最终的计费依据。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其认为标准运送条款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的对此认定也有所不当,一审的认定违背了标准运送条款的约定。因为在被上诉人的标准运送条款中约定,对于无法联系寄件的货物,需要放置在仓库。可以联系上寄件人的,是可以退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尚欠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费用,全麦公司认可无异议的运费为41955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5条约定,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而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明确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其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公斤)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因此全麦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重量作为计重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运所产生的运费、税金共计122726.94元,由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全麦公司各承担一半,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