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李红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刘玉山。被告李红飞。原告刘玉山诉被告李红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集装箱活动房若干,被告于2014年11月多次向原告租赁集装箱活动房,均为不定期租赁。其中,2014年11月5日,自原告处租赁集装箱两个(6米),双方约定租金为800元/月。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集装箱两个(6米1个,8米1个),双方约定租金为1000元/月。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第一次租赁的两个集装箱和第二次租赁的��个集装箱(6米)归还,另外一个集装箱(长8米,宽2.4米,高约2米)至今未还,尚在租赁中。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27800元,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租金176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付拖欠的租金,亦不将租赁物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200元。3、返还原告集装箱活动房1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原告手写出租记录两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自原告处租赁集装箱两个(长6米),双方约定租金为800元/月/个,运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集装箱两个(6米1个,8米1个),双方约定租金为1000元/月/个,运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押金。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将第一次租赁的两个集装箱和第二次租赁的一个集装箱(6米)归还,另外一个集装箱(长8米,宽2.4米,高约2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800元/月/个×2个×8个月+1000元/月/个×2个×7.5个月=27800元。原告主张将押金10000元冲抵2400元运费和7600元租金,本院予以认可。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0200元。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给付租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集装箱活动房1个(长8米,宽2.4米,高约2米)。被告李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山和被告李红飞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山集装箱活动房1个(长8米,宽2.4米,高约2米)。三、被告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山集装箱活动房使用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李红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