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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国与被告房治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国,房治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徐文国,男。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治辉,女。委托代理人姜春林,男。原告徐文国与被告房治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国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被告房治辉委托代理人姜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前阳镇平安村1组道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在慢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并致双方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181.21元;2、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3、护理费9566.12元(116.66元×20天×2人+116.66元×42天);4、误工费12450元(150元×83天);5、交通费270元。因被告系侵权行为人,但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0元赔偿款,故请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88211.33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实际住院应为61天。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定其中部分费用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疾病。因原告未提供白蛋白的正规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是否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36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前阳镇平安村1组道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在慢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并致双方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休治2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2921.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啸江护理。原告提供一份盖有丹东万林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木匠工作,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治疗,工资被停发。”被告系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保险。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2921.21元;2、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3、护理费5966.88元(96.24元×62天);4、误工费6613.44元(79.68元×83天);5、交通费270元。以上1-2项合计93665.21元,3-5项合计12850.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丹东万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虽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全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在院外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单位以及因此次事故而误工的事实,但以上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9.68元计算。本案中,参照交强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850.32元(10000+12850.32),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8565.65元[(93665.21-10000)×70%],以上赔偿款合计81415.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541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415.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53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250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