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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家生、鹿士海、蔺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生,鹿士海,蔺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平,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职员。被告刘家生。被告鹿士海。被告蔺有和。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家生、鹿士海、蔺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平及被告鹿士海、蔺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家生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担保,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9‰,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家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鹿士海辩称,我确实给刘家生担保了,刘家生有还款能力,应该他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蔺有和辩称,我确实给刘家生担保了,应该刘家生还款,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刘家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家生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9‰,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家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家生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该笔贷款由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家生于2013年8月16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鹿士海、蔺有和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家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家生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家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家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士海、蔺有和自愿为被告刘家生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鹿士海、蔺有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8.9‰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二、被告鹿士海、蔺有和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