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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国强,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59号17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鑫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新建铁路成都至兰州铁路站前工程(成都至川主寺实验段)钢材供货商。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中铁电气化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钢材购销补充协议》,就原告供应钢材,指挥部支付货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原告供货后,指挥部却未能依约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共拖欠货款6477940.76元。2015年4月,指挥部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致原告货物积压,经营困顿。指挥部的拖欠货款及无故解约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指挥部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施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拖欠货款6477940.76元,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双方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买方就是中铁公司,虽然合同是中铁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但指挥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买方所在地即中铁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北京市的仲裁机构至少有两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无效。按照民诉法地域管辖原则,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涉案《物资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各种型号钢材,用于成兰铁路的隧道建设施工,是普通的物资采购合同,不是铁路设备设施,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鑫鼎公司认可仲裁条款无效,亦不同意补充协商具体的仲裁机构,同时认为涉案合同标的物属于铁路设备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10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案件范围,属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物资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虽约定有“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双方亦不同意进一步补充协商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标的物钢材均用于成兰铁路的隧道建设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上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在合同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各种型号钢材,不是铁路设备设施,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认为一审法院错认钢材属于设备设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第七款作出裁定。综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鑫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鑫鼎公司以中铁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为用于成兰铁路建设施工的钢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勤缘审 判 员 王小虎审 判 员 马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宗腾书 记 员 王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