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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乐堃与陈佩霞、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林锐群、汕头市锐科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堃,林锐群,陈佩霞,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锐科电子有限公司,汕头市锐发工艺塑胶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王乐堃。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锐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锐发工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乐堃诉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锐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锐发工艺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