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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郭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军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笔借款确实是我欠的,上面虽然写的借“郭有军”钱,但我当时确实是从原告郭永军处借的钱。但这笔借款我已经偿还。原告郭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孙杰于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被告孙杰对原告郭永军所举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没有异议,上面的借款人处的签名也是我签的,但这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孙杰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已将上述借款18000元偿还给原告郭永军,并且当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五袋大米,合款650元,也一起写在了收条上面。原告郭永军对被告孙杰所举收条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孙杰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这枚收条不是我书写的,收款人处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对此我申请鉴定。另外,我只给被告出具过一枚650元的收条,这枚收条是因为我从被告孙杰处购买了五袋大米欠的钱,我给被告孙杰出具的收条。依据原告郭永军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一、二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数额为650元的收款收据,从未向被告出具18000元或者18650元的收条,从该鉴定意见第二项“检材一、二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可以看出,被告在庭审中所举收条存在很大的瑕疵,并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被告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公安局双胜派出所进行过治安处理,当时被告出具过一枚收条。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的客观性有异议,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为按照习惯,签名和主文内容不可能同一时间形成。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提举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且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举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枚收条不是其书写,收款人处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并对此申请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提举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杰于2012年10月1日从原告郭永军处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2013年1月17日,原告郭永军向被告孙杰出具金额为18650元收条一枚。原告郭永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一、二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告虽对此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申请鉴定,但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为原告郭永军书写,此收条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够成立。原告虽又于2015年6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收条中“壹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18”是否后添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