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与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康王路李屯南。法定代表人宋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石仁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拾屯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合同载明:“场地使用合同出租方: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加快经济发展,乙方引进汽车配件加工项目,使用甲方奶牛制品厂闲置场地建厂,依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一、场地位置及面积场地位于金牛山大街以东,李屯村以南,月庄河以西,面积13.1亩(见平面图)。甲方于2007年3月16日将该宗地交付乙方。二、使用期:伍拾年,自2007年4月9日至2057年4月8日。三、管理费及交款方式管理费前10年每年18340元,第11年至20年每年19650元,第21年至30年每年20960元,第31年至40年每年22270元,第41年至50年每年23580元。于每年的4月10日交清至次年4月9日一年度管理费。四、其他事项1、乙方必须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管理费,逾期每日罚应交额5%的滞纳金,逾期一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出租。2、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押金18340元。甲方10日内为乙方腾出场地,乙方建设完工,该押金转为第一年管理费。3、甲方出面向供电、供水部门协调供电、供水和排水的接入,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的续签及资产处理。(1)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使用场地,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乙方具有优先使用权。(2)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使用场地,乙方所建设的建筑物,经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价由甲方予以收购利用或另行出租。6、合同期内,甲方协调好企业周边关系,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扰。五、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大型工程建设企业需搬迁时,按国家规定标准,甲方享受占地补偿,乙方享受建筑物搬迁补偿,补偿费用按当时现行政策进行补偿。合同期内,若政策允许土地出让,乙方有优先购买权。院内冷库主体归乙方无偿使用或无偿拆除,若使用期间遇国家大型工程建设拆迁时,按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甲方享受冷库墙体补偿,乙方享受其他建设物搬迁补偿,若拆除则甲方仅享受占地补偿。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及镇招商办各持一份。”原告拾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石仁友,被告九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盖章签字,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鉴证方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涉案土地13.1亩交付于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九龙公司自2007年每年向原告拾屯公司交纳租赁费18340元至2011年,自2012年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涉案土地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再查明,原告拾屯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石仁友,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肥城市拾屯企业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8日,2001年2月22日变更为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2009年2月17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拾屯公司饮料厂占用的土地位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村面积为20690.28平方米(约31亩),原属肥城市老城镇拾屯总村所有。1993年10月5日,肥城市人民政府撤销拾屯总村分设七个行政村,分别为国屯村、月庄村、张屯村、李屯村、河东村、辛屯村、较场屯村。上述20690.28平方米(约31亩)土地于2010年2月10日在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拾屯公司系该土地使用权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李屯等上述七个村委会为土地所有权人,该土地包括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13.1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拾屯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确定了土地的用途,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拾屯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就涉案土地13.1亩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2010年2月10日至2057年4月8日内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鉴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作为涉案土地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拾屯公司已将涉案的13.1亩土地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九龙公司自2012年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九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拾屯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与被告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二、被告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合同项下的土地13.1亩返还给原告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17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二、上诉人未能交付租金责任在出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肥城市拾屯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抢夺财产的证人证言、行车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公安局的法医鉴定、2010年交租金的收据共5份,其证据内容为,不交纳租金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是证人证言,打印的,有签字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上诉人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于行车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交租金的收据没有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拾屯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鉴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上诉人自2012年未再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上诉人未能交付租金的责任在出租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肥城九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