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年分居,互不关心,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要求退还彩礼10000元及金银首饰;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都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秦某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