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孙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xx,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024号原告岳xx,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理人吴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孙xx。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宋xx。原告岳xx与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xx、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玲、王冬梅(主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肇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在其单位签订了“培正逗点”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向原告提供96课时的亲子课程,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课程费用总额6789元,课程至2015年1月31日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由其母亲看护上课共31课时,待第32次课时,发现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人去楼空。另沈阳市xxxx公司系上海xxxx公司特许经营的加盟机构,且沈阳市xxxx公司一直以来都以上海xxxx公司的商标推广其课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剩余71课时的课时费4725元,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25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xx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上海xx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本单位不同意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是一个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其与原告产生的经营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本单位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经营关系,也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或承诺为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承担经营责任,另外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恶意终止与原告的课程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本单位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岳xx法定代理人吴x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为原告提供96课时早教课程,另赠6课时,共半102课时,课程费用总额为6789元。原告母亲将课时费用交纳完毕。原告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上了31课时后,当上第32课时时发现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人去楼空。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xx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有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户口本、课程销售协议、收据、光盘、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上海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上述三被告均应视为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谓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教育培训者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费用、遵守规章制度,配合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的义务,学校等培训机构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培训者提供教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依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31课时的课程内容,尚余有71课时的内容未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应返还原告剩余的课程费用4725元(6789÷102×71)。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xxxx公司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且在二公司签订的“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第八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经营管理中由于非甲方因素所导致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系与被告沈阳市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xx剩余课程费用4725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元,保全费67元,均由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爽审判员 冯 玲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肇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右边界2.7CM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