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陈梅,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义,职务董事长。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4015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548元。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154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截止2014年1月3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01548元,约定2014年2月底前安排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15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01548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15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助晟达合成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1548元。案件受理费7323.00元,减半收取3661.00元,由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