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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5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学苑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闫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闫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9.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牌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13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履行,此款直接打入滦南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王某不另行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三、原告闫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昌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孟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