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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健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7号原告周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卢顺霞、何仲谦。委托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钰。原告周健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资芑、梁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周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星和印刷厂向周健支付业务提成41974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41974元、话费补助3300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33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2099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周健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工资41974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41974元、补助3300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330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20999.8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社保缴纳证明、证明书、星和印刷厂付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页、送货单及入库单及收款收据15份、票据签收单26份、物料报价单7份、对账单14份、记录本。被告认为,对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原告参加社保的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出具该证明书的公司没有能力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付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被告结算原告的业务提成,不是发放工资;对有被告盖章的送货单、入库单及收款收据、票据签收单、物料报价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有帮被告开发过部分业务,包括收回其开发业务的款项,双方并就此结算过相应的提成,这些单据只是原告开发业务的体现,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对记录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已及时将每一笔相应的提成支付给原告。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员工信息登记表、保险单2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员工考勤表11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银行自动业务回单12组。原告认为,员工信息登记表由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购买保险的员工并没有记录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的工作属性及工作任务不适合也不方便每天按时打卡,原、被告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被告发放员工工资的账户与打款给原告的账户一致,进一步说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是否客观全面,原告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负责收取客户的货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业务提成,即已收取货款的4%,另有电话补助等,被告还擅自中断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帮包含被告在内的各企业单位开发业务而取得业务提成,原告曾让被告帮忙代其扣缴社保,所有社保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从业务提成中扣除。原告不需要遵守被告内部考勤管理、劳动纪律及其他规章制度,被告没有任何权利管理和约束原告。原告除了给被告开发业务外,还帮类似于被告行业的其他单位开发业务,同样收取提成。原、被告不存在劳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原告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表对2012年前入职人员的信息未予登入,故无法证实被告全部员工信息,所以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员工考勤表11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银行自动业务回单12组,亦无法印证被告全部员工的信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缴纳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在一定期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且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从2007年6月工作至今,但又于2013年2月起在其他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参加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是其他公司出具,非法定确认劳动关系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资料,仅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发业务并追收货款的事实,无法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只是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业务并追收货款的相应单据、资料,无法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仲裁时确认不需要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并无工作量的要求,由原告自行开展业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结算业务提成的时间不定,有时一个月,有时长达半年,明显有别于被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时间。综上,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被告开发业务,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要件,依法应为居间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补助,且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不定期与原告核对、清算,并以已收取货款的4%支付一定时期的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974元,还需支付延迟支付赔偿金。双方约定话费补助为300元/月,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话费补助共3300元,还需支付延迟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12月擅自中断为原告购买社保,致使原告被迫以其他公司名义自己出钱购买社会保险共20999.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仍拖欠其业务提成,事实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974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41974元,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41974元实为为被告开发业务并收回货款的居间报酬。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产生的居间报酬41974元,原告提交了星和印刷厂付款单、送货单及入库单及收款收据15份、票据签收单26份、物料报价单7份、对账单14份、记录本予以证明,但星和印刷厂付款单上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亦无法反映双方尚未结算的相应业务总额;送货单及入库单及收款收据15份、对账单14份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或2012年期间,无法印证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得的居间报酬;票据签收单26份是被告客户签收相应货款发票的单据、物料报价单7份是被告向客户报价的资料,均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居间报酬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记录本,被告不予确认,该记录本中内容是原告自己记录,具体时间不明确、记载的金额的性质亦未明确,涉及到的人员签名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些记录亦无法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居间报酬的实际结算情况及相应数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41974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974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4197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助3300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3300元,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支付补助有过约定,且原告在仲裁时及起诉状中请求的均为话费补助,在诉讼庭审中又主张为约定的底薪,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话费补助与底薪明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月支付300元补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3300元及延迟支付赔偿金3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