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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鲁炳华与吴迪军、吴华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炳华,吴迪军,吴华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鲁炳华。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吴迪军。被告吴华润。原告鲁炳华与被告吴迪军、吴华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吴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加工肉食品的业户,原告为其生产供应包装纸箱。自2011年前后,双方便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常欠帐不还。至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37900元,言明春节前付清,但分文未付。同年2月16日,原告又为被告送箱2430个,连同过去被告到原告处提货180个,共计款7308元。由第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持据追索,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之行为既有悖诚信,又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208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迪军辩称,欠款属实,自己还有一部分纸箱未用,可以让原告拉回去。被告吴华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炳华从事包装纸箱印刷加工业务。两被告系加工肉食品的业户,原告为其生产供应包装纸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迪军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叁万柒仟玖佰元整(¥:37900)”。原告另提供出库单原件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主要内���为“规格10kg型号白品名高唯单位1p数量180单价2.8金额504数量2430单价2.8金额6804¥:7308”,被告吴华润在其下签字,原告鲁炳华在出库人处签字,上述欠款共计45208元。上述欠条等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出库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吴迪军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吴华润在出库单上签字,明确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欠款时间、货物数量、规格等,依法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吴华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货��的利息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军、吴华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炳华货款4520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45208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