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周某、张某3、张某1等人中午饮酒后到上蔡县蔡明路中段维多利亚KTV二楼唱歌到16时左右,房间突然停电,被害人周某等人下楼要求吧台服务生对支付的消费款打折时与当时到维多利亚KTV询问停电情况的被告人刘XX发生争执。被告人刘XX随后到维多利亚KTV南边隔壁“桥香园”处拿把菜刀返回维多利亚KTV一楼吧台后面的房间,在该房间周某等人再次与刘XX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刘XX从该房间跑出,在维多利亚KTV门口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XX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3胸、腹部、被害人周某的头部砍伤,后被告人刘XX跑至粤海假日酒店南纪检会家属院前过道处又将追赶到此的周某的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由其亲属申某陪同到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张某3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被害人治疗期间,被告人刘XX的近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张某3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张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董某1、苗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李某2、徐某、尼明帅、董某2、张某2、申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889号、901号、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4)109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2008)源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周某、张某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领条、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与其发生口角后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于2014年5月16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XX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XX逃离现场后即到其亲属申某处讲明情况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