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某乙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亮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乙,农民。上诉人秦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彦冰和代理审判员唐志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莫丽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亮九,被上诉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怀孕八个月左右的秦某乙,经人介绍与秦某甲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秦某丙系秦某乙与他人所生,非秦某甲的亲生女儿。2014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合,秦某乙搬出家里,在外居住,双方自此一直分居。另查明,秦某乙、秦某甲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秦某甲主张其向亲戚借钱,以及为秦某乙添置“三金”首饰的辩称,因没有递交证据证明,且秦某乙予以否认,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纽带。秦某乙、秦某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且秦某乙当时怀有他人小孩八个月左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不久,秦某乙生育孩子,产后四十几天,秦某乙即与秦某甲感情不合搬出家里分居,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秦某乙曾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其后半年,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秦某乙再次诉至法院,秦某甲亦同意离婚,因此对于秦某乙要求与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秦某丙非秦某甲的亲生女儿,秦某甲亦同意其由秦某乙抚养,因此,对于秦某乙要求女儿秦某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秦某甲要求秦某乙赔偿其所垫付的生孩子的医疗费,以及照顾秦某乙坐月子花费的生活费的主张,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互相扶持、扶养的义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秦某乙与秦某甲离婚;二、女儿秦某丙随秦某乙生活,由秦某乙抚养;三、秦某乙、秦某甲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秦某乙已预付本院),由秦某甲负担。上诉人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乙结婚时已经身怀他人的孩子,与上诉人结婚存在“骗婚”行为,婚后亦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为办理婚礼所支出的礼金费用和酒席费用系借钱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礼费用1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被上诉人秦某乙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骗婚行为和其他过错行为,不同意赔偿损失,结婚所支出的费用系正常支出,未存在借钱情况,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相互间的体谅和扶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秦某甲对于离婚并无异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秦某乙婚前有“骗婚”行为,婚后有过错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秦某乙返还其办理结婚借钱所支出的礼金费用和酒席费用,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万元。经查,上诉人秦某甲明知被上诉人秦某乙已与他人怀有身孕仍与其结婚,属自愿行为,对此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上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乙存在“骗婚”行为与事实不符,其称办理结婚所支出的礼金费用和酒席费用系借钱为之,并称被上诉人秦某乙婚后有过错,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秦某乙返还办理结婚所支出的礼金费用和酒席费用,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秦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