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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洋与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625号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丙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洋与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学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太阳城项目部销售经理,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但被告却强迫原告周六、日加班加点工作,并在2014年6月26日之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1个月工资1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662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3月入职,任太阳城项目销售经理,月工资10000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工资未发放是因为我公司2014年8月13日通过OA系统对其作出处罚,要求其立即停职待岗,进一步接受调查,停发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的考勤截止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上班,此后原告未出勤,也未配合公司调查,致使至今调查无果。被告公司加班需申请,公司制度规定周六上午2.5小时是学习培训时间,而原告周六整体加班,其下午是擅自加班,未经领导批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被告的太阳城项目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固定额为10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其中,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30元,由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8月份。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并保证乙方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被告处工资发放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3日,卓达集团出具了《关于天津太阳城销售部问题的处罚通报》其中包含“4、天津太阳城销售部经理杨洋,工作及管理存在重大疏漏,违反公司考勤及病假管理制度,超越权限审批病事假,并对下属工作监管不到位,对出现的私自兼职行为负有组织、隐瞒、包庇嫌疑。予以罚款1万元,并立即停职待岗接受进一步调查的处理。天津公司财务部立即停止以上涉案人员的工资、提成等一切福利待遇的发放。我部将对此事件再进行深入调查,深挖损害公司利益的蛀虫,并将对其严肃处理”。关于出勤截止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为2014年9月3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为2014年8月14日,提供了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符合被告公司打卡标准的休息日加班共计60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天数)。被告主张原告属擅自加班,其不符合被告公司《加班管理办法》中可以计算加班费的人员,且原告属擅自加班,并未经领导审批。被告处《加班管理办法》中对非加班人员范围界定中包含营销、资本运营以及其他系统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人员。该办法中,另有关于调休等其他规定。对该《加班管理办法》制定的民主程序及对原告的公示情况,被告表示制度一直沿用,没有书面证据提交。针对原告的加班是否已经调休,原告表示不安排调休,被告表示需核实,但至本院作出判决,仍未有结果,亦已超出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资1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6207元。2015年6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16333.33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各自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13日,在劳动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一万元、停职待岗、停止发放工资、提成等一切福利待遇,并接受进一步调查的纪律处分。对该次处分,被告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处分的合理合法性,亦未对其所述被告之违纪行为有进一步的调查处理结果,故原告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岗位,发放工资报酬。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通报下达后,原告不再发放被告工资等一切待遇,亦对被告停职待岗,应属原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此期间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得工资收入之损失予以赔偿。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但劳动者亦应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仍应当正常出勤,未正常出勤的期间,也不应获得相应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出勤的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出勤截止时间,双方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效出勤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此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基数9670元计算,此期间的工资为:9670元+9670元÷21.75×13(工作日)=15449.77元。关于加班,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出勤情况,但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处计算加班的人员,其擅自加班未获领导批准。被告处的《加班管理办法》是否向原告进行公示,是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未对提成有相应约定,亦不属于被告处《加班管理办法》中的非加班人员范围。原告休息日出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出勤进行调休或证明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打卡符合被告处打卡标准的休息日出勤天数为60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加班费为:10000元÷21.75×60×200%=55172.41元。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洋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15449.77元;二、被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洋加班费55172.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