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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小军,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尹某。后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产生了骗取被害人尹某钱财的想法,其谎称与浙江台州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以让被告人尹某提供资金与其合伙招聘员工,从中赚取工人工资差额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