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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薛安强与黎建平、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强,黎建平,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薛安强,男,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平,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李华,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薛安强诉被告黎建平、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堂兴,被告黎建平、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安强诉称:2014年8月8日、8月23日,被告黎建平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4.5万元用于做水泥生意的流动资金,并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建平、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建平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薛安强与被告黎建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8月23日,被告黎建平向原告薛安强分别借款20万元、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薛安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黎建平”、“今借到薛安强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借款人黎建平”,原告薛安强通过银行给被告黎建平转账20万元,其余4.5万元支付现金给被告黎建平。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黎建平与被告李华的结婚登记资料、二张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建平在原告薛安强处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黎建平在借款后经原告薛安强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建平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建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建平、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安强归还借款2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