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22号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均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帮勇。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王西村。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威、乐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国开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签订编号为20130201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签订编号为2014鄂黄银人短贷字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鄂黄银最保字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金额共计700万元。2014年6月17日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主要高管人员突然逃跑,因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进入停产状态。鉴于其无法履行与国开银行和广发银行的合同义务,国开银行和广发银行已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原告已依据与国开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201121号《法人保证合同》及《法人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国开银行代偿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012,601元;依据与广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黄银最保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广发银行代偿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032,750元。原告向国开银行和广发银行代偿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045,351元。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2013年反[保]字第0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开银行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保证反担保,订立2014年《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武帮勇及朱爱芹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原告已依法履行代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向国开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012,601元、原告向广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032,750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总计7,205,351元;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及武帮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32,750元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12,601元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他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国开银行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2011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201121《法人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30201121《法人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三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合同权利和义务。证据三:广发银行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黄银人短贷字第6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黄银最保字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三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合同权利和义务。证据四:国开银行解除合同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国开银行代偿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2,601元的事实。证据五:广发银行解除合同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广发银行代偿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32,750元的事实。证据六: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080号《委托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反[保]字第008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两份。拟证明三被告应连带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依据。证据七:2014年《委托保证合同》及2014年《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应连带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依据。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证据九: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股东为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证据十: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登记股东为武帮勇、朱爱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080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其融资而向国开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国开银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国开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国开银行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及原告的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国开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等。同日,武帮勇、朱爱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其自愿用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券、工资收入以及其他私有资产作为抵押反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国开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0201121《法人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30201121《法人保证金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开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2011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愿意就偿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的100%向国开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国开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国开银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等。《法人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开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人民币2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国开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非经国开银行同意,原告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原告自愿将此帐户下的资金及收益质押给国开银行等。同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开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签订编号为20130201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贷款人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等;担保方式,借款人应当为合同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法人保证、保证金质押。当日,国开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为其融资而向广发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委托保证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编号2014鄂黄银人短贷字第6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广发银行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及原告的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国开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等。2014年1月,武帮勇、朱爱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其自愿用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券、工资收入以及其他私有资产作为抵押反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黄银最保字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广发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广发银行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1月9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鄂黄银人短贷字第6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即7.8%)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相应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原告与广发银行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黄银最保字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发生合同规定的情况,广发银行认为可能影响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或被告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广发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当日,广发银行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主要高管人员突然失联,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进入停产状况。2014年6月19日,国开银行、广发银行分别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宣布其公司借款提前到期,收到通知之日即行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国开银行、广发银行分别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即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为偿还国开银行借款本息2,012,601元,代为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息5,032,750元。现因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16万元,但该款项未支付。201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朱爱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开银行、广发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与国开银行、广发银行所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开银行、广发银行在向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5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企业进入停产状态,国开银行、广发银行遂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分别向国开银行、广发银行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12,601元、5,032,750元。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7,045,3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的利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及原告的费用和损失等”的约定,以及依据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开银行、广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其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因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代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国开银行借款本息2,012,601元和广发银行借款本息5,032,750元,从代偿之日原告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告的债权本金分别为2,012,601元和5,032,750元,年利率分别为13.5%(贷款利率9%上浮50%)和11.7%(贷款利率7.8%上浮50%)。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12,601元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以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032,750元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但原告就该律师费16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律师费可在其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依据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二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帮勇向原告出具二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二笔借款本息“其自愿用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券、工资收入以及其他私有资产作为抵押反担保,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武帮勇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7,045,351元及利息(其中代偿的借款本息2,012,601元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代偿的借款本息5,032,750元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上述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对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37元,由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