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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均不在青岛市市北区居住,且分别在市南区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徐超死亡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