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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成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黄泥河林业局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携带手锯,私自潜入黄泥河林业局金沟林场27林班、17林班盗伐柞树、桦树、落叶松树等,共计89棵(径级6-34厘米),造成短材后用于夹杖子或运至家中用于烧柴。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2.5625立方米,原木材积1.13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6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材料,证人白某某证言材料,破获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说明,证明(本案盗伐的红松为人工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证明,木材价格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决)、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