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忠红与陈思宇、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红,陈思宇,吴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50号原告:盛忠红。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陈思宇。被告:吴晓燕。原告盛忠红诉被告陈思宇、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陈思宇、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红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思宇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吴晓燕与被告陈思宇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1%计付利息。被告陈思宇、吴晓燕答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利息。如果��时约定过利息,在出具借条时应当写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双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盛某的证言,证人称其在被告经营场所听到原、被告的对话,原告说“银行贷款月利率都要8厘,1分利并不高”,而被告则说“好的,没关系的”,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之前说该借条已经丢失,让其又重新出具过一张借条,现在据以起诉的是第一张借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录音中始终未承认月利率1%的事实。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其根本不认识证人盛��,且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录音系双方通话内容的真实记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人陈述的事实较为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陈思宇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另查明,被告吴晓燕与被告陈思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被告���思宇在录音中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1%的事实未予否认,且提出利息如果免掉,借款会尽快归还。同时,证人盛某的证言亦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1%的月利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晓燕与被告陈思宇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宇、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盛忠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陈思宇、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