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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应建与蒋元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元华,杨应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建。上诉人蒋元华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地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杨应建诉请上诉人蒋元华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上诉人杨应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