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继华与梁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华,梁瑞华,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马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华,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华,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春旭,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南路616号。法定代表人马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波,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杨继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瑞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6日,马波以内蒙有工程为由,要求梁瑞华与其一同前往施工,并承诺按每日200元支付梁瑞华报酬,梁瑞华遂与马波乘坐马波所有的杨继华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京××××××)一同前往内蒙。下午13时左右,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因杨继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梁瑞华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继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瑞华先后经内蒙当地医院、北医三院、北京老年医院治疗,杨继华自始��终未赔偿梁瑞华任何费用,马波在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梁瑞华在自行支付了十万余元后,因无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不得不回家休养,未能继续进行后续治疗。此前双方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梁瑞华认为,杨继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梁瑞华的一切经济损失,马波作为实际车主,明知杨继华涉嫌疲劳驾驶,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且此次事故系在马波雇佣梁瑞华务工过程中发生,马波理应对本次事故给梁瑞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梁瑞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继华、马波、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电器公司)连带赔偿梁瑞华医疗费10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62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继华、马波、达隆电器公司承担。杨继华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继华是受马波的邀请义务帮工去内蒙,当时杨继华明确表示有其他事情,但是马波说让她坐飞机回来,杨继华才无偿帮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杨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2、梁瑞华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部分项目不能重复赔偿;3、在事故发生初期,在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梁瑞华强行出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对于梁瑞华的伤情已经列明,但是梁瑞华在北医三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与首诊医院的病情诊断不符,我方认为梁瑞华是自己找车回北京的,没有坐医院专门的车,故首诊出院后��现的伤情应当由梁瑞华自行负责;4、据我方了解,梁瑞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马波在原审法院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马波的实际控制之下,事故也不是马波的原因造成的,马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梁瑞华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以确认工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梁瑞华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马波是达隆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达隆电器公司与马波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在G6高速公路370KM+946M(北幅)处,杨继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内乘马波、梁瑞华)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仰翻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涵洞内,造成乘车人马波、梁瑞华受伤��车辆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杨继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波、梁瑞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瑞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8天,梁瑞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梁瑞华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6448.20元,6天的护理费720元。杨继华为梁瑞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马波为梁瑞华垫付医疗费87500元,杨继华与马波另为梁瑞华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11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瑞华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梁瑞华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瑞华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支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及神经源性膀胱、大肠的伤情与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梁瑞华因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颈椎骨折、颈椎小关节半脱位的可能。马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梁瑞华之父梁士宏(1934年7月16日出生)共育有包括梁瑞华在内的六名子女。梁瑞华本人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梁瑞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达隆电器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达隆电器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隆电器公司与梁瑞华于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梁瑞华系因工受伤。达隆电器公司自2012年4月之后没有为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杨继华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梁瑞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6448.20元(不含杨继华、马波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7288.33元(按照每月25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4600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含已付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59.58元(含梁士宏的生活费4949.5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7696.11元,不含各杨继华、马波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收条、工资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继华驾驶车辆造成梁瑞华受伤,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梁瑞华主张杨继华系去内蒙游玩,杨继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波作为杨继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杨继华对于其车辆不熟悉,从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仍让杨继华驾驶上述车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继华认为其系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隆电器公司及马波认为,达隆��器公司以前在内蒙有一个工程,有些后续遗留工作要去做,梁瑞华此次出行既有游玩目的也有工作目的,杨继华是要去内蒙游玩才与其他二人同行。马波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此次事故也不是马波造成的,应当由杨继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杨继华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称去包头有些工程要谈,杨继华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佐证其上述主张;梁瑞华在与达隆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亦认可梁瑞华系达隆电器公司的职员,系因达隆电器公司通知其去包头给空调打压,在去包头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达隆电器公司亦认可梁瑞华去包头也有工作目的,且工程是达隆电器公司承揽的,综上,可以认定梁瑞华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达隆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之后即没有为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现梁瑞华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继华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且梁瑞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于梁瑞华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由杨继华与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瑞华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杨继华、马波支付的部分。梁瑞华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结合工资单按照每月23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梁瑞华主张的护理费,法院结合梁瑞华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梁瑞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结合梁瑞华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梁瑞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梁瑞华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结合鉴定��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梁瑞华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梁瑞华主张其妻子杨付香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瑞华主张其父梁士宏的生活费,梁士宏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仍需依靠梁瑞华等子女扶养,故法院对于梁士宏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梁瑞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梁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瑞华医疗费八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五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二、被告杨继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瑞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继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同意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梁瑞华为农业家庭户,其赔���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梁瑞华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杨继华是在为他人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继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杨继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继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梁瑞华针对杨继华的上诉理由和要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杨继华是帮工人,她是侵权人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杨继华作为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帮工人对梁瑞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瑞华早已不种地,其生活来源来源自非农产业,故坚持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并判决杨继华承担赔偿责任。达隆电器公司和马波针对杨继华的上诉理由和要求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杨继华不是帮工人,她是随车去内蒙古玩儿的,杨继华是侵权人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梁瑞华是农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杨继华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应结合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或者受害人实际就业和居住区域来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梁瑞华与达隆电器公司在1997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说明梁瑞华系通过在企业中提供劳务以获得收入,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尽管梁瑞华系农业户籍,但原审法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和收入来源确定以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而并非是否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杨继华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梁瑞华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费用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杨继华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梁瑞华与达隆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隆���器公司自2012年4月后没有再为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梁瑞华因公受伤后在本案中起诉达隆电器公司要求民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达隆电器公司赔偿梁瑞华医疗费、误工费等五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达隆电器公司和梁瑞华均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瑞华因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而杨继华系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梁瑞华起诉杨继华赔偿其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杨继华主张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工伤保��条例》的规定处理,杨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因为该条款同时赋予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梁瑞华与达隆电器公司之间赔偿的处理并不影响梁瑞华向直接侵权人杨继华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杨继华上诉称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继华作为有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达隆电器公司对梁瑞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继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马波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元,由梁瑞华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杨继华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七元,由杨继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