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唐某龙,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映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龙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5日生育长子唐某玮,2013年11月份被告又在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偷生一名儿子(未取名),并藏匿。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好吃懒做,处事极端,不尽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无事生非,找茬吵架,夫妻关系早已不和。2013年4月份至今夫妻分居,加上被告将大儿子带走,小儿子出生也不让我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大儿子唐浚伟、小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儿子抚养费各5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唐某龙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中华民国身分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生育一个儿子唐俊玮;5、户口迁移证,证明儿子唐俊玮已经将户口迁至台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答辩称:1、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2、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3、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是荒唐的自欺欺人的说法;4、恳求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为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过网上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800-2012-000042,婚后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生育了大儿子唐浚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置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2013年4月份至今夫妻分居,加上被告将大儿子带走,小儿子出生也不让我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大儿子唐浚伟、小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儿子抚养费各500元。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大��子唐浚伟,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承认婚后生育的小儿子(未取名),原告诉称未曾见过,是在被告生下小孩二十天后才电话告知其本人,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生育小儿子的材料,证明生育小儿子的事实,该小孩是否真实存在,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解释,故对双方承认生育的小儿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原告为其离婚请求,主张的理由一是: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其次是称被告在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偷生一名儿子,并藏匿,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予否认原告的离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及双方的陈述,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当矛盾发生时,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缺少相互信任的精神,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婚后生育的儿子现只有三岁多,正是需要双方共同抚养的时候,此时原告不适宜提出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也应主动和原告进行沟通,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够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龙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