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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54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万安农场南景作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文彬、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自漳浦县长桥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324线355KM+400M路段时(漳浦县长桥供电所路段),与姚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甲和郑某受伤。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4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同年4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姚某、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文彬提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连章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姚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