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庆利诉乌鲁木齐市超众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利,乌鲁木齐市超众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林庆利,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个体,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兰丽红,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超众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法定代表人:郭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华,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利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超众保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众保翼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利及委托代理人兰丽红,被告超众保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利起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发现自己的车辆发动机有些问题,就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经过检查后,认为可以修好。原告共支付修理费5300元,后被告认为修好了,通知原告2015年5月25日下午接车,原告接走车后第二天即2015年5月26日开车到高速公路后,就看到发动机冒起了白烟,随即就不工作了,停车后,发现油箱的油全部漏完了。原告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雇拖车拉至被告维修处,要求被告修理,被告至今不肯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免费将原告所有的新BL84**奔驰小轿车的发动机修理合格;2、被告退还原告修理费用5300元,并支付拖车损失费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超众保翼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修理事实存在,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修理的。原告车辆是1999年出厂的,属于报废车辆。原告在被告处只是部分修理,在原告接走车时是完好的,原告车辆其他部分出现故障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后期给929广播打电话咨询,929广播也给其解释了不是被告的责任。后期要求去作鉴定,原告也不去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林庆利以抵账的方式从尹万兵处取得车牌号新BL84**奔驰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注册日期为1999年8月2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该车辆发动机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300元,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修理费用包括:修理费(拆卸缸盖)800元;缸盖修理费1000元;进气门、排气门、气门油封费用1780元;缸盖垫子、气门室罩盖垫740元;进气支管垫、排期支管垫、火花塞密封圈、缸线、液压挺柱费用9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记载:“此车送修时,送修人林庆利反应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无动力,排气管有突突声,且易熄火,机修工检测后发现气缸盖的零部件气门已烧出缺口,并当场告知林庆利,林庆利也亲自现场确认。机修工与林庆利沟通后,林庆利同意进行缸盖区的维修,和缸盖区的部分零部件的更换,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质检员对该车进行了出厂前的试车,在保证车辆维修过地方没有问题,可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通知林庆利将维修好的车辆接走,最后接车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下午(注:接车时告知接车人,修完缸盖,需磨合,需使用汽油作燃料)”。2015年5月25日下午,原告林庆利将维修车辆接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6日下午4点,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距离昌吉十几公里处,发动机冒起白烟,漏机油,原告便雇佣拖车将车辆拖至被告处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陈述,原告将车辆拖至被告处后,被告检查后发现是发动机下部烂了一个洞,并不是被告修理的缸盖、排气门部位损坏,故未进行修理。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用于证明新BL84**奔驰车检验合格。被告对该检验标志不予认可,认为是保险的标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了一份玛纳斯县鑫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检测合格是通过原车主尹万兵的姐姐开的监测站通过的,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原告认为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是检验合格的。以上事实,有抵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增值税发票、收据、照片、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自认是发动机下部漏油,主张其车辆发动机下部漏油系被告修理所造成。由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可知,被告修理部位是发动机缸盖区域,被告修理的区域是否是造成车辆发动机下部漏油的直接原因,原告还应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发动机下部漏油是被告维修所造成的有效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在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下部漏油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被告维修所导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庆利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