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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田与被上诉人吴岚、吴宏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田,吴岚,吴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田,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岚,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柳松、马德卿,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德田与被上诉人吴岚、吴宏返还原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岚原审诉称,2010年11月,其请吴宏帮助维修卷帘门,吴宏从装修工人处取得钥匙后,就占用了房屋拒不退出,随后,吴宏将房屋交给张德田使用,经多次要求,吴宏、张德田拒不归还房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宏、张德田返还吴岚所有的位于六合区新篁镇新农贸市场6号楼4号房,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吴宏、张德田承担。张德田原审辩称,1、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或非法建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吴祁国,不是吴岚,吴岚诉讼主体不适格;3、吴岚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吴宏取得房屋是基于案外人吴祁国的赠予,吴宏合法占用该房屋使张德田有理由相信吴宏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吴宏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岚系吴祁国与孙秀珍之女。2008年6月5日,孙秀珍以吴岚名义与新篁镇农民公寓和农贸市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六合区新篁镇农贸市场6号楼4号楼作为代建房出售给“吴岚”,并以吴岚名义出具了90000元收据一张。庭后,孙秀珍、吴祁国向原审法院反映,吴岚已将该房屋购房款给付孙秀珍,该房屋目前系吴岚个人所有。据吴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09年5、6月份,吴祁国、孙秀珍将新篁农贸市场吴岚名下的一套房子(本案的争议房屋)借给吴宏居住,2010年年初吴宏拿到房子钥匙后,并没有实际入住,而是将房子租给了施工队。2011年7月2日,吴宏在未经吴祁国夫妇及吴岚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德田,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德田入住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吴岚提交的合同书、收据、新篁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张德田提交的售房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孙秀珍、吴祁国所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秀珍以吴岚名义购买房屋,事后吴岚向孙秀珍支付了相应房款,故吴岚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吴宏在未经吴岚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德田,事后亦没有取得实际权利人吴岚的追认,其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张德田购买该房屋时,在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吴宏系实际权利人的情形下,轻信吴宏占有涉案房屋系他人赠予,主观上存在过失,非善意取得,其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经实际权利人主张,张德田应当将所购买房屋返还给实际权利人吴岚。张德田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对吴岚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吴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宏、张德田对涉案房产造成了毁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德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六合区新篁镇农贸市场6号楼4号房返还给吴岚;二、驳回吴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张德田负担1250元,由吴宏负担1810元。上诉人张德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书》系孙秀珍以吴岚的名义与新篁镇农民公寓和农贸市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不是吴岚而是吴祁国,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该是吴祁国。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孙秀珍、吴祁国向原审法院反映,该房屋为吴岚个人所有,但上诉人认为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不能以有关人员的陈述作为证据,且孙秀珍、吴祁国的陈述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在接受庭审质证时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而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而直接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引用是错误的。二、吴宏向上诉人谎称房屋是吴祁国赠与的,事实上吴宏也一直占有该房屋,并且该房屋还曾出租过给别人。并且在此期间,吴祁国、孙秀珍也曾多次到过涉案房屋内,并称其已将房屋赠与给了吴宏。由于该房屋系非法建筑,没有房产证明,不存在过户现象。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房屋占有人的吴宏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在本次房屋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买受人应当尽到的审慎义务,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三、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不具有合法产权的非法建筑不应当受理。本案所涉房屋是未经规划许可也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手续的非法建筑,对此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理,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宏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能办理两证手续。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吴岚购买的小产权房,被上诉人吴宏未经实际权利人吴岚的同意擅自与上诉人张德田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吴岚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张德田返还房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德田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赠予给吴宏,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吴宏的过错对张德田造成的损失,张德田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德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百度搜索“”